2015-06-06 来源:
北 京 市 地 方 标 准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 征求意见稿)
本标准全文强制。
本标准依据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为第二次修订,代替DB11/139-2007《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与DB11/139-2007相比主要变化如下:
——适当加严了燃油(气)工业锅炉氮氧化物排放限值;
——取消了烟气不透光率的排放限值;
——适当加严了在用电站锅炉的排放限值;
——增加了电站锅炉和燃煤锅炉汞及其化合物的排放限值;
——增加了脱硝设备的设计运行管理要求。
本标准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由北京市人民政府于 年 月 日批准。
本标准起草单位: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闫 静 宋光武 王军玲 潘 涛 罗志云 钟连红 段晶晶 薛亦峰 刘 晓
为加强对锅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和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锅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使用锅炉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使用型煤、生物质成型燃料等的锅炉,参照本标准中燃煤锅炉排放控制要求执行。
本标准不适用于固定式燃气轮机、固定式内燃机以及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为燃料的锅炉。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5468 |
锅炉烟尘测试方法 |
GB/T 16157 |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
HJ/T 42 |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
HJ/T 43 |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
HJ/T 55 |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
HJ/T 56 |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
HJ/T 57 |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
HJ/T 76 |
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
HJ/T 373 |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
HJ/T 397 |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
HJ/T 398 |
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黑度的测定 林格曼烟气黑度图法 |
HJ 533 |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氨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
HJ 543 |
固定污染源废气 汞的测定 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试行) |
HJ 629 |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
HJ 675 |
固定污染源排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酸碱滴定法 |
JJG 968 |
烟气分析仪检定规程 |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锅炉 boiler
将燃料燃烧,使燃料的化学能转化为热能,又将热能传递给水、汽、导热油等工质,从而产生热工质的设备。
3.2
电站锅炉 power plant boiler
用于发电的锅炉(含自备电站锅炉)。
3.3
工业锅炉 industrial boiler
用于工业生产及民用供热的锅炉。
3.4
标准状态 standard condition
烟气在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kPa时的状态。
注:本标准中所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下干烟气的数值。
3.5
烟气含氧量 flue gas oxygen content
燃料燃烧后,烟气中含有的多余氧气含量,以体积百分数表示。
3.6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maximum allowable emission concentration
标准状态下,烟囱中每立方米干烟气中所含大气污染物的质量,单位mg/m3。
注:本标准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是指处理设施后烟囱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7
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 continuous emissions monitoring system
对锅炉排放的烟气进行连续地、实时地跟踪监测,又称为烟气排放在线监测系统。
3.8
烟囱高度 stack height
从锅炉所在±0地表面至烟囱排放口的垂直距离。
3.9
新建和在用锅炉new and in-use boiler
新建锅炉: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锅炉。
在用锅炉:本标准实施前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锅炉。
4.1 时段划分
本标准的实施划分为Ⅰ、Ⅱ两个时段:第Ⅰ时段为本标准实施之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第Ⅱ时段为自2016年4月1日起。
4.2 锅炉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4.2.1 电站锅炉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见表1。
表1 电站锅炉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执行时间 |
新建 |
在用 |
|
Ⅰ时段 |
Ⅱ时段 |
||
颗粒物(mg/m3) |
10 |
20 |
10 |
二氧化硫(mg/m3) |
20 |
50 |
20 |
氮氧化物(mg/m3) |
60 |
100 |
60 |
汞及其化合物 |
0.03 |
0.03 |
0.03 |
烟气黑度(林格曼,级) |
1级 |
4.2.2 燃煤工业锅炉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见表2。
表2 燃煤工业锅炉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执行时间 |
新建 |
在用 |
||
Ⅰ时段 |
Ⅱ时段 |
|||
2007年9月1日前通过环评审批的 |
2007年9月1日后通过环评审批的 |
|||
颗粒物(mg/m3) |
10 |
30 |
10 |
10 |
二氧化硫(mg/m3) |
20 |
50 |
20 |
20 |
氮氧化物(mg/m3) |
150 |
200 |
150 |
150 |
汞及其化合物 |
0.05 |
0.05 |
0.05 |
|
烟气黑度(林格曼,级) |
1级 |
4.2.3 燃油(气)工业锅炉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见表3。
表3 燃油(气)工业锅炉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执行时间 |
新建 |
在用 |
|||
Ⅰ时段 |
Ⅱ时段 |
Ⅰ时段 |
Ⅱ时段 |
||
2007年9月1日前通过环评审批的 |
2007年9月1日后通过环评审批的 |
||||
颗粒物(mg/m3) |
10 |
10 |
30 |
10 |
10 |
二氧化硫(mg/m3) |
20 |
20 |
50 |
20 |
20 |
氮氧化物(mg/m3) |
60 |
30 |
200 |
150 |
60 |
烟气黑度(林格曼,级) |
1级 |
||||
|
|
||||
|
|
4.2.4 燃煤锅炉房无组织粉尘排放控制限值见表4。
表4 燃煤锅炉无组织粉尘排放控制限值
(监控点与上风向参照点浓度差值,mg/m3) |
0.2 |
4.2.5 脱硝设备设计运行管理要求
脱硝设备的设计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反应物混合均匀,反应完全,减少有毒有害或可能对环境空气质量造成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采用选择性催化还原(SCR)工艺的脱硝设备,氨逃逸质量浓度不得高于2.5mg/m3。
采用选择性非催化还原(SNCR)工艺的脱硝设备,氨逃逸质量浓度不得高于8mg/m3。
4.3 烟囱高度规定
4.3.1 燃煤锅炉烟囱最低高度
每个燃煤锅炉房只能设一根烟囱,锅炉房总容量在28MW及以下的烟囱高度按表5规定执行。锅炉房总容量大于28MW时,其烟囱高度应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确定,但不得低于50m。新建锅炉房烟囱还需高出周围200m内建筑物3m以上。
表5 燃煤锅炉房烟囱最低高度
锅炉房总容量A/(MW) |
A<0.7 |
0.7≤A<1.4 |
1.4≤A<2.8 |
2.8≤A<7 |
7≤A<14 |
14≤A<28 |
烟囱最低高度/(m) |
20 |
25 |
30 |
35 |
40 |
50 |
4.3.2 燃油(气)锅炉烟囱最低高度
燃油(气)锅炉烟囱最低高度及距周围居民住宅的距离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确定。同时,锅炉额定容量在0.7 MW及以下的烟囱高度不得低于8m;锅炉额定容量在0.7 MW以上的烟囱高度不得低于15m。
在用燃油(气)锅炉后增设烟气余热回收装置且排烟温度低于烟气露点时,应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以确定烟囱最低高度。
4.3.3 锅炉烟囱高度达不到规定高度时的处置
锅炉烟囱高度达不到 4.3.1、4.3.2任何一项规定或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时,其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汞及其化合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相应排放限值的50%执行。
5.1 烟气监测孔和采样平台
应按GB/T 16157或HJ/T 397的规定设置永久性烟气采样孔和采样平台。
5.2 监测负荷
监测锅炉烟尘排放时,锅炉负荷应符合GB 5468的规定。监测锅炉气态污染物排放时,锅炉负荷不得低于70%。
5.2.1 大气污染物的采样方法
大气污染物的采样方法执行GB/T 16157、HJ/T 397和HJ/T 55的规定。
5.2.2 大气污染物的监测分析方法
大气污染物的监测分析方法见表6。
表6 大气污染物的监测分析方法
序号 |
项目 |
手工监测分析方法 |
自动监测分析方法 |
1 |
颗粒物 |
GB 5468 锅炉烟尘测试方法 |
HJ/T 76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 《空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增补版) |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
|||
2 |
二氧化硫 |
HJ/T 56 碘量法 HJ/T 57 定电位电解法 HJ 629 非分解红外吸收法 |
|
3 |
氮氧化物 |
HJ/T 42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675 酸碱滴定法 定电位电解法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
|
4 |
汞及其化合物 |
HJ 543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
|
5 |
烟气黑度 |
HJ/T 398 林格曼烟气黑度图法 |
|
6 |
无组织粉尘 |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
|
7 |
氨 |
HJ 533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
|
注:暂采用《空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增补版,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3.9)中规定的方法,待国家方法标准发布后,执行国家标准。 |
5.3 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锅炉大气污染物的监测应按照HJ/T 373的要求进行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监测用烟气分析仪应符合JJG 968的规定。
5.4 大气污染物浓度折算方法
实测的锅炉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汞及其化合物的排放浓度,应执行GB/T 16157的规定,按公式(1)折算为基准含氧量排放浓度。各类燃烧设备的基准含氧量按表7的规定执行。
表7 基准含氧量
锅炉燃料类型 |
基准含氧量(O2)/% |
|
燃煤、燃生物质锅炉 |
电站锅炉 |
6 |
工业锅炉 |
9.3 |
|
燃油(气)锅炉 |
3.5 |
锅炉烟气污染物过量空气系数折算公式:
(1)
式中:
C — 折算后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单位为毫克每立方米(mg/m3);
C’ — 实测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单位为毫克每立方米(mg/m3);
φ(O2) — 基准含氧量,%;
φ’(O2) — 实测含氧量,%。
5.5 气态污染物浓度单位换算
本标准中氮氧化物质量浓度以二氧化氮计,1μmol/mol氮氧化物相当于2.05mg/m3质量浓度,1μmol/mol二氧化硫相当于2.86mg/m3质量浓度。
5.6 锅炉烟气排放的连续监测系统
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经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检查合格后,在有效期内监测数据为有效数据,以小时均值作为连续监测达标考核的依据。测试仪器的管理、使用,按照环境保护和计量监督的有关法规执行。需安装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锅炉容量范围按北京市相关规定执行。
6.2 在任何情况下,锅炉使用单位均应遵守本标准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分在对设施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